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 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门市中心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保障性租赁住房,有效缓解新市民、青年 人等群体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规 划、建设、管理、使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给予政策支 持,引导多主体投资建设运营,面向住房困难群体(包括从事基本 公共服务人员在内的新市民、青年人)提供出租的中小户型、低租 金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负主体责 任。
市住建部门主管全市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负责研究拟订政 策措施和年度计划,指导协调开展保障性租赁住房工作。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土地供应、项目 规划审批等工作。
市行政审批部门负责保障性租赁住房立项审批、施工许可证发放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市场监管、税务、住房公积金、银保监、供电、供 水、供气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障性租赁住房相 关工作。
第五条 中心城区各区人民政府 (管委会)是发展保障性租 赁住房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调查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储备项目 入库,组织项目认定、建设管理等。具体工作由各区住建部门负 责。
第 二 章 规 划 建 设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每年组织编制保障性租赁住房年度计 划;区住建部门每年将符合条件的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 住房改造、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纳入建设计划,其 他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取得立项批复后,及时纳入建设计划。
第七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优先选择产业园区及周边、城 市建设重点片区、交通相对便利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善、租赁需 求相对集中的区域。
第八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坚持“谁投资、谁所有、谁受 益”的原则,以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为主,以 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集中建设为辅。
(一)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包括闲置或低效利用的商业办 公、旅馆、厂房、仓储、科研教育等房屋的改建;
(二)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包括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住房、未纳入棚户区改造范围等房屋的改造;
(三) 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包括利用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 使用权的土地新建;利用城区、靠近产业园区或交通便利区域的集 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新建;按规定利用产业园区中工业项目配套建 设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面积新建。鼓励将产业园区中 各工业项目的配套用地面积或建筑面积集中,统一建设宿舍型保 障性租赁住房;
( 四)新供应国有建设用地新建。根据需求,可按照中心城区 每年住宅供地总量的适当比例供应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最 高不超过10%。其配套设施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 步交付使用。
第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以建筑面积不超过90平方米的中 小户型为主。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单套 ( 间)建筑面积以30 ? 50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
宿舍型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置床、柜、卫生间等基本设施;成套 保障性租赁住房配置桌椅、床、柜、厨房、卫生间等基本设施,水、 电、气按照“一户一表”要求配置。
第三章 申请认定
第十条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住 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其建设主体应当申请办理保障 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主体应为房屋产权人或受其委托的实施单位。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建设主体应为土地使 用权人或与其合作建设运营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市场主体。
第十一条 申请将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 保障性租赁住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改建或改造前应依法取得不动产权证或其他权属证明, 无查封、抵押、设定居住权、产权争议等权利限制的情形;
(二)提交申请时剩余土地使用年限和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均 不能少于10年;
(三)改建、改造规模不少于30套(间),其中闲置存量住房改 造应以整栋、整单元或整层为基本改造单位;
(四)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建设方案。
第十二条 申请在非居住存量土地上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应 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闲置土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 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应经相应民主程序决策同意。有上级主管 部门或资产管理部门的,应经其批复同意;
(二)建成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应为整栋、整单元或整层,建设 规模不少于30套 ( 间) 。其中产业园区配套用地新建的保障性租 赁住房应以宿舍型为主,不得建设成套商品住宅;
(三)按本办法规定编制建设方案。
第十三条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保障性租赁住房申请项目认定应当提交以下资 料:
(一)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申请表;
(二)承诺书,承诺内容主要包括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计划组 织实施保证、运营期内不改变用途等;
(三)建设主体有效证照,委托实施的授权委托书;
(四)项目建设方案;
(五)满足申请认定条件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和非居 住存量土地新建的保障性租赁住房建设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基本情况。包括产权、建设方情况,现状及规模等, 拟建房源数量及户型等;
(二)设计方案。包括项目改建,改造前后总平面图、建筑和 结构施工图等;
(三)项目资金筹集方式、投入成本、回报周期、运维方案等。 第十五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书申请程序如下:
(一)建设主体编制建设方案后向项目所在地辖区内区住建 部门提出申请;
(二) 区住建部门在收到全部申请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对申请材料的完整性、项目现场与申报材料的一致性进行初审,初 审不合格的,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主体;
(三)初审合格的项目,由区住建部门提请区人民政府在 1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是否符合本办法的认定条件组织联合审查,根 据审查结果出具项目认定书,及时送达建设主体,并将有关材料报 市住建部门。
参与联合审查的部门包括但不限于区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 城管、行政审批等部门。依现行审批权限可通知市相关职能部门 或邀请专家参与审查。
第十六条 市、区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依据项目认定书出具 项目工程规划许可意见书(证),核定项目外立面设计、总平面布 置和其他必要的规划设计控制条件。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的改建 项目,可用原项目已有用地手续等材料作为土地证明文件,不再办 理用地手续。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保障性租赁住房的, 可用工程规划许可意见书代替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施工许可证 明。
第十七条 依据项目认定书认定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执行 居民水电气价格,享受国家、省规定的相应土地、金融、税费等支持 政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闲置存量住房改造的保障 性租赁住房应依法加快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九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租金定价由建设主体提出申 请,在市发改、住建部门指导下,按照低于同地段、同品质房源市场租赁价格确定,并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申请保障性租赁住房:
(一)具有中心城区户口;
(二)持有居住证;
(三)持有缴纳社保凭证;
(四)持有缴纳公积金凭证;
(五)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连续足额缴纳住房公积金满3个月,承租保障 性租赁住房的,可提取住房公积金支付房租。
第二十二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 位负责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以及用水、用电、用气安全的日常 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置。发现有违法行为的,及时制止并向有关 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租赁住房建成后运营期不少于5年,运 营期内不得以市场价对外出租,不得上市销售或变相销售,严禁以 保障性租赁住房为名违规经营或骗取政策支持。违反规定的,由 市住建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相关优惠 政策待遇,并追缴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改建、改造的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除恢复原有 用途外,不得用于非保障性租赁住房性质的其他用途。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工建设或已交付使用的住房,拟调整用作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可参照本办法同类项目申请保 障性租赁住房项目认定,自通过认定之日起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六条 中心城区以外各县(市)、屈家岭管理区以及有 保障性租赁住房需求的乡镇园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 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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