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 印发荆门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 管理办法的通知
荆门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中心城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 房)管理,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基本住房需求,根据国家和省
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公租房的规划、建设、分配、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租房,是指政府直接投资或提供政策 支持,限定户型面积、租赁对象、租金水平,面向住房困难家庭和个 人,以出租方式提供的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全市公租房工作负主体责任。市住建部门主管全市公租房工作,负责拟定中心城区公租房 政策制度并组织实施,指导中心城区公租房房源筹集、分配和日常 管理。中心城区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租房工 作负主体责任,区住建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租房工作,负责 低收入家庭申请公租房审核和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审核发放工作, 负责纳入区级管理的公租房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改、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住房公积金等部 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公租房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 负责受理辖区内居民公租房的 申请和初审工作。
第五条 市住建部门委托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担市级公租 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负责中心城区公租房政策、规划和制度的贯彻执行;
(二)负责市级管理的公租房筹集、分配、管理、运营和维护;
(三) 负责中心城区其他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公租房的受理 和审核工作;
( 四) 负责公租房房源和租赁对象档案管理及信息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五)指导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加强监督管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
门,根据中心城区住房需求、财力状况、资源环境、人口规模编制公 租房规划,并纳入住房建设规划。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根据公 租房规划,在国有建设用地年度供应计划中单独列出公租房项目 建设用地需求,优先供应。
第七条 公租房房源主要包括:
(一)商品住房建设、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
(二)政府出资新建、改建、收购、回购、租赁的住房;
(三)腾退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住房;
(五)企业利用自用土地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和经政府批准的 其他单位所建的公租房;
(六)符合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过政府批准利用集体建设 用地新建的公租房;
(七)其他途径。
第八条 公租房资金的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中央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城镇安居工程专项建设、租 赁补贴资金;
(二)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安排的资金;
(四)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计提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五)社会力量筹集的公租房建设资金;
(六)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收益;
(七)保障性住房购房人上市交易缴纳的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
(八)公租房建设贷款;
(九)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公租房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 建、改建、收(回)购公租房,公租房的运营、维护和管理,公租房建设贷款本息等。
第九条 公租房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相关税费优惠 政策,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费用。
第十条 新建商品住房和棚户区改造、旧城改造等住房建设 项目,由建设单位按照项目住宅计容建筑面积3%配套建设公租 房,不得随意减配和免配,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和建设标准。
第十一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出具宗地规划设计条件 时,应当会同市住建部门确定公租房的配建比例、建设标准和位 置,作为土地招拍挂、划拨或者协议出让的条件,并在国有建设用 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载明。
第十二条 市住建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 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与建设单位商定公租房配建事宜并 签订配建协议。配建协议应当约定建设面积、房型、坐落位置、交 付条件、交接时间、违约责任等事宜。配建协议签订后,市住建部门或者委托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承 担建设进度监督、房屋查验及接收等具体工作。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配建的公租房,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 划设计、同步施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同一项目 分期开发建设的,应在第一期建设,并按整幢、整单元、整楼层的方 式由低到高集中安排。
第十四条 因开发项目建设设计条件不宜配建公租房、或者 公租房配建面积少于900平方米的商品住房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交纳易地建设资金免予配建。易地建设资金按照申报的商品 住房平均价格,在该项目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一次性交纳。 项目竣工后,按照实测面积据实结算。
第十五条 公租房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照配建 协议约定与住建和财政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并签署公租房验收交 接单。不动产登记机构依照公租房验收交接单和公租房配建登记 表办理配建公租房产权登记,住建部门受政府委托作为登记权利 人。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租 房,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社 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方案,并及 时报送住建部门。
第十七条 公租房建设应当坚持经济实用原则,实行小户型、 简装修,以“二室一厅一厨一卫”套型结构为主,单套建筑面积原 则上不超过90平方米;套型结构设计应当布局合理,功能齐全,满 足采光、隔声、节能、环保、通风的要求。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 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公租房装修应按照市住建、财政部门 制定的公租房室内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建设标准执行。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八条 住房困难家庭和个人可以通过公租房网上政务平 台、移动客户端等线上平台或者直接到政务服务中心相关窗口申 请公租房。市住建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信息管理平台,实现公租房申请、受理、审核、分配、退出、监督管理网上运行。
申请公租房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作为申 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同一户籍簿上的多个家庭可 以分别申请公租房,但家庭成员不得重复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公租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心城区居住、工作、生活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年 限;
(二)家庭财产总额及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不超过市人民政府 规定的财产限额及收入线标准。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 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的收入标准可以适当放宽;
(三)在中心城区无自有住房,或自有住房面积低于市人民政 府规定的住房保障面积标准。
市住建部门会同市民政、财政等部门确定在中心城区居住、工 作、生活的年限,收入线标准、财产限额、住房保障面积、住房租赁 补贴的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申请人申请公租房时应当如实提供居民身份、亲 属关系、婚姻状况、住房、收入、财产等信息,并声明同意接受相关 部门调查核实。
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真实且不按要求补充的,或经初审不合格 的,初审部门应当退回其申请,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
自收到告知之日起 5 日内申请复审。复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5个工作日内进行复审,并将复审结果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低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市级管理的公租房,按 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居住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 请。
(二)街道办事处 (镇人民政府)受理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 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人基本情 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将初 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区住建部门。
(三)区住建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的情况进行复审。
区住建部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的 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 申请人材料转区民政部门。
区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就申 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比对,并将比对结果 反馈同级区住建部门。
(四)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区住建部门将复审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为公租房租 赁对象予以登记,进入轮候。区住建部门及时将审核意见和申请 材料报市住建部门。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区住建部门应当书面 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其他收入家庭和个人申请市级管理的公租房,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市住房保障实施机构提出申请,实施机构受理 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初审。初审符合条 件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市住建部门。
(二)市住建部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人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提出审核意见。
(三)申请人符合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将复审结果进行公示, 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作为公租房租 赁对象予以登记,进入轮候。申请人不符合条件的,市住建部门应 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住建部门对获得配租资格的住房困难家庭或 者个人,按照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其他住房困难家庭或者个人 的先后顺序,实行轮候分配。
公租房轮候分配应当制定实施方案,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公 开进行,并接收社会监督。轮候信息、分配实施方案应当提前予以 公示。配租结果产生后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保障轮候家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 当按照以下顺序优先分配:
(一)孤寡老人;
(二)家庭成员中有残疾、重大疾病的;
(三)获得市级以上见义勇为表彰、劳动模范称号的;
(四)家庭成员中有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
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的;
(五)计划生育特殊家庭;
(六)符合有关规定应当优先分配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配租的公租房确定后,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住建 部门通知之日起30日内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 签订租赁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六条 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市发改部门会同市住建部门 确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公租房的租金标准根据市 场租金水平变化情况,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社会力量投资建设 的公租房参照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交付使用后,建设单位对配建的公租房 按规定承担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负责物业服务 与管理;未分配的公租房物业服务费用,由公租房产权单位按物业 服务合同约定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
第二十八条 租赁对象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等信 息发生变动,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退回公租房。
市、区住建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对租赁对象有关信息进 行审核,根据审核结果和租赁对象告知的信息作出延续、调整或退 回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租赁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腾退公租房:
(一)提供虚假证明,采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经催缴仍不缴
纳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居住的;
(四)出租、转租、出借、擅自调换公租房的;
(五)损毁、破坏公租房,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 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条 住建部门应建立公租房信息系统,与相关部门信 息管理平台互联互通、实时共享。及时建立、适时更新住房档案和 租赁对象档案,规范和完善公租房档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公租房租后管理,通过信息 核查、入户检查、举报投诉处理等方式,对租赁对象遵守公租房管 理规定和履行租赁合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有权查阅、记录、复 制租赁对象相关信息或者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住建部门开展对公租房使用情况的监 督管理工作。
公租房的运营管理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吸引企业和其他机构参与。
第三十二条 租赁对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住建部 门应当及时催告腾退公租房。租赁对象拒不腾退的,住建部门应 当依法作出责令限期腾退的决定。租赁对象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租赁对象在腾退决定期限内不腾退的,由作出决定的住建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配建公租房的,应当按照配建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由住建部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三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徇私舞弊,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由市、区住建部门提请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责
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申请住房租赁补贴和区级管理的公租房,由区住建部门按照市级公租房申请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中心城区以外各县 (市)及屈家岭管理区的公租房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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